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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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所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盜商品拾分雞菲力雞柳1盒、紐西蘭懷勞河夏日風情麗思玲白葡萄酒1瓶,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告黃文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嘉義仁愛店,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商品拾分雞菲力雞柳1盒、紐西蘭懷勞河夏日風情麗思玲白葡萄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64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黑色袋子後,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當場為該賣場店長 左茹郁 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左茹郁)。
二、案經左茹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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