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
(一)債務人陳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等語,請債務人釋明自債務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係從事何工作?並提出斯時之每月薪資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請債務人補提95年間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
(三)請債務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書,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提出任職耀鎂企業社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0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證明。
(五)請債務人釋明自民國110年1月起迄今是否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如有,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債務人釋明目前每月生活必費用總額惟若干元?另請債務人一併釋明於民國95年間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額各為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