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陳彥儒 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相對人 陳宜家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怡秀 程序監理人 許金玲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許金玲、邱美月酬金核定各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就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資格並無限制,然被指定者應具有財產管理之知識及經驗,對監護人得以實施監督,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權益,固不待言,此觀民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及該立法理由自明。
次按法院為前開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為民法第1111條第2項所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之虞,或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得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指定相對人為受監護間告之人陳怡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當,相對人雖為陳怡秀之大妹,然未經陳怡秀其他家屬即抗告人(陳怡秀之弟,為陳怡秀之監護人)及 陳美吟 (陳怡秀之小妹)同意由相對人任之。且兩造曾協議由相對人照顧陳怡秀,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不斷阻礙抗告人對陳怡秀財產管理使用,一再質疑抗告人非法挪用陳怡秀財產,又經本院為陳怡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協調兩造如何管理陳怡秀財產後,亦反悔不認帳,無法與之溝通,不適合擔任此職。另陳怡秀之小妹陳美吟因罹患精神疾病亦不適合擔任此職,兩造表姐 羅玉貞 亦表無意擔任,故實際已無陳怡秀之親屬可資指定之,為此聲請指定曾處理過兩造紛爭及對陳怡秀財產有所了解之 葉光洲 律師任之,或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適合任陳怡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非以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照顧陳怡秀方式、管理陳怡秀財產等事紛爭不斷,雙方無法溝通等情為由,惟相對人亦主張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並質疑抗告人支用陳怡秀資金流向及認抗告人有侵吞陳怡秀財產之嫌,然究竟孰是孰非,兩造各執一詞,尚難將此責任全歸咎於相對人,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對陳怡秀財產管理不當之情事,自難僅以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不適合任陳怡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參諸(一)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進行訪視,其報告記載:相對人自述時常關懷家人,協助日常生活,自父親往生後,與抗告人因陳怡秀照顧及收支問題多有爭執,減少返回娘家次數,但表示仍關心陳怡秀生活及醫療相關問題,曾多次陪同就醫處理疾病問題,與陳怡秀關係緊密,惟101年7月陳怡秀與抗告人搬離住處後,相對人無法得知陳怡秀住所,至今已一年多未有陳怡秀消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在未告知之下取得陳怡秀監護權感到驚訝,且對於抗告人照顧陳怡秀方式不敢苟同,並表示抗告人監護陳怡秀後,有不當處分陳怡秀動產狀況,且未說明收支使用明細,相對人為捍衛陳怡秀權益與抗告人關係衝突,相對人表示熟知家中事務,且為維護陳怡秀財產權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確實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有該個案處理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285頁);(二)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進行訪視,其報告記載:兩造表姊羅玉貞表示,兩造父母過世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因照顧陳怡秀乙事互告多年,據兩造表示,父母過世前,手足間互動有限,父母過世後,手足各居一處,甚少往來,陳美吟亦表示少與兩造聯絡,而陳怡秀目前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又陳美吟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固定至醫院復健,主治醫師評估目前精神狀況穩定等語,有該訪查評估報告足按(見本院卷二2至7頁);(三)本院為陳怡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許金玲及邱美月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兩造表姊羅玉貞為最關心且涉入此案最深之親戚,為性情中人,對兩造了解甚深,互動頻繁,不過因其在銀行工作,工作繁忙,有自己家庭要照顧,兩造過去多年纏訟無數,深受其擾,表示如要擔此責任,恐會影響其事業與家庭,戒慎恐懼,並表示為維護陳怡秀之最佳利益,兩造如意見相左時,願充當溝通橋梁,協助兩造姊弟邁向未來。陳美吟則於成長過程中長期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時常住院須照顧自己健康,且與陳怡秀、抗告人與相對人感情疏離,目前獨自居住,較少涉入此案,其目前恐無法勝任擔任之。又相對人雖身為二姊,但因大姊陳怡秀自幼智能障礙,妹妹陳美吟長期精神障礙,而抗告人最年幼且是兒子深受父母寵愛較無搭理家務事,因此相對人無論在婚前婚後,皆受父母委以重任,一肩擔起全家照護重責大任,包含所有財產之管理,且對娘家之照護及財產之管理不遺餘力,相對人表示父母生前胼手胝足、克勤克儉才累積今日財產,父親生前惟恐陳怡秀未來無人照護,已幫陳怡秀做好個人財產規劃,抗告人身為陳怡秀監護人,對財產花費不恰當,照顧陳怡秀不盡力,其唯恐抗告人損及陳怡秀之權益,極力爭取成為陳怡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維護陳怡秀之最佳利益。再相對人反駁抗告人一直認為其無法溝通,表示其係因長期看到抗告人對陳怡秀財產管理不善且對雇用之外勞照護陳怡秀不盡心盡力,才會不斷干涉,如抗告人能妥善照護陳怡秀且能不亂揮霍父母之遺產及陳怡秀之費用,其願意站在監督者之角色,成為陳怡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由上評估,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姊弟之手足關係,抗告人已為法院指定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當屬相對人最恰當。末按兩造應建立互信互諒之手足之情共同合作照護陳怡秀,管理好父母遺留之財產,不要再互相猜忌、苛責對造之不是,營造良善關係之手足之情,陳怡秀得繼續留在安養機構照護,兩造應定期前往探視,並時常良性溝通以維護陳怡秀之最佳利益,兩造應對目前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做妥善處理,並就陳怡秀之花費以兩造目前修復會議達成之共識共同執行之,才能避免日後再有因意見相左而產生爭執等語,有該訪視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二11至27頁)。另程序監理人在本院亦證述雖期待由兩造表姊羅玉貞來做兩造間溝通協調工作,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還是回歸由家庭成員之相對人來擔任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四)相對人一再表明家庭成員以外之人對於陳怡秀之財產不清楚,不願由外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兩造表姊羅玉貞到庭亦表明其不願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130至132頁)。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身為陳怡秀家屬,對陳怡秀之財產較為瞭解,並具有財產管理之知識及經驗,對監護人(抗告人)得以實施監督,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權,揆諸首揭說明,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秀之最佳利益。原法院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許金玲及邱美月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怡秀之程序監理人,除前往探視陳怡秀瞭解其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外,並進行訪視以瞭解何人適合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出具意見書及到場陳述意見提供本院參考,費心勞力,本院認其聲請核定報酬各為1萬7,090元(見本院卷二10至19、71頁),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