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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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係使被告來臺賣淫之手段,嗣被告賣淫乙事為警查獲,原告亦因此假結婚真賣淫之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間假釋出獄。而兩造既無結婚真意,與結婚要件不符,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但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使被告來臺賣淫之手段,原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上均影本)、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027號偵查卷宗、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1568號刑事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