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7號、第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4月、1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9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街2之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 洪吉銓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隨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趁前方騎乘機車之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存款簿各1本、印鑑章1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牌、型號E9)、數位相機1台(SONY牌、型號T20)。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數位相機,經甲○○分別出售與第一廣場或雙十路附近之不詳中古手機行及雙全通訊行(由不知情之雙全通訊行人員 王森俊 收購),而出售所得之金錢與搶得之上開現金7500元均經甲○○花費殆盡。至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款簿、印鑑章,連同上開手提包,均經甲○○一併任意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邊,上開機車則另經甲○○任意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口後逃逸。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部,在臺中市○○區○○○街550之5號前,趁前方騎乘機車之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1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W5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搶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則經甲○○出售與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金豐通訊行,出售所得與上開搶得現金,均經甲○○花費殆盡。上開搶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連同上開手提包,則均經甲○○一併任意丟棄於不詳地點之路邊。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及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97年9月7日國泰街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7張、97年12月19日黎明東街及河南路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現場採證照片4張、雙全通訊行97年9月9日顧客手機出售單、金豐通訊行97年12月19日中古機買賣證明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鑑字第40288號刑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41015號鑑驗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2次搶奪及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4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4月、1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11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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