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79號、98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98年3月20日審理時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疏失」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索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行為。更何況,近來利用電話佯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必定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自承同意將其前揭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所為有疏失,表示其思慮欠週,其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一事客觀上應可預見,是被告在此認知之下,對於縱令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向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商銀南臺中分行或臺中商銀向上分行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寄送3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丁○○及乙○○等3人實施詐騙,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上揭幫助犯行,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與犯後已知積極與被害人丙○○、丁○○、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甚佳,且被害人亦均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3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