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証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在臺中縣○○鄉○○路○○○號經營鐵發資源回收廠有限公司(下稱鐵發回收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方會同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人員至該回收廠,調查在該回收廠所堆置之其中一堆廢鐵來源,豐興公司人員 張信雄 前已表明該堆廢鐵為豐興公司所有,乙○○亦已提供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日間,由 張道欽 (侵占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載運至該回收廠出售後堆置之資料,警方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要求其將該堆廢鐵保持原狀,勿出售或摻雜其他貨物,乙○○亦已同意,其即明知該堆廢鐵係關係張道欽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至八月六日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該堆廢鐵之部分,搬運不知去向,而隱匿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鐵發回收廠所堆放之廢鐵一堆(下稱系爭廢鐵),係警方會同豐興公司人員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查獲,來自張道欽出售予伊之廢鐵,並由警方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囑託伊保留現狀等事實,惟否認有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之間,因處分所購買之廢鐵,是系爭廢鐵堆有變動,但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期間即未變動系爭廢鐵堆置之狀況,伊未隱匿系爭廢鐵云云。惟查:
(一)系爭廢鐵係綽號「駝鳥」之張道欽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十九日駕駛牌照號碼為8K-355號之大貨車,販賣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又系爭廢鐵係豐興公司自香港進口疑係遭人竊取或侵占後加予變賣予被告,經警方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方囑咐被告將系爭廢鐵保持原狀,勿出售或摻雜其他貨物,並已經被告同意保管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據證人即豐興公司原物料檢收課課長 陳信雄 於警詢時所證實(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進貨單二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一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至少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時,已知悉系爭廢鐵關係張道欽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已可認定。
(二)再系爭廢鐵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囑託被告保持原狀並不得出售後,迄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已明顯減少,此已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紀適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檢察官九十七八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又證人紀適華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這案件的查緝經過情形?)這案件是由本所人員與豐興鋼鐵公司循線到乙○○所設立的鐵發資源回收場,然後我們與豐興鋼鐵公司由他們的專業人員認得該公司從國外進口之廢鐵特徵,進而開始偵辦。」、「(在現場有無發現豐興公司所指認之進口廢鐵?)有。特徵就是警詢卷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是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拍的。後來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有補編號七、八照片,五月十三日交給他保管的就是這二張。」、「(你們除了這二次外,還有無去現場?)還有跟檢察官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一同會勘現場。」、「(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當天的廢鐵堆置情況與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之履勘情況相比,有何不同?)五月十三日與八月六日的情形,八月六日明顯少了很多,目視少了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五月十三日當天還有豐興公司的人員 楊貴華 到現場。」、「(五月十三日要求被告不要變動該堆廢鐵現況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他有提到廢鐵有時候會降價,如果降價太多,他會損失,當場豐興公司人員表示願意賠償差價」等語。足見系爭廢鐵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保持原狀囑託被告保管後,迄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已明顯減少,被告明知系爭廢鐵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於上開時間內予以隱匿,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伊未隱匿系爭廢鐵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明知張道欽所出售之該堆廢鐵,有豐興公司人員主張所有權,而正為警方調查中,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為隱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出系爭廢鐵之來源,惟事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嚴重影響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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