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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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72號原告蓮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3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嗣於民國97年7月16日變更為蔡秋吉,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公司)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零組件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5/WW85/0013號),其中第20項意大利產製ALFAROMEO,原申報CARTYPE:HATCHBACK、MODEL:1562.
0TWINSPARKSELESPEED、SEAT:4、TRANSMISSION:MANUAL(M5)、CHASSISNO:ZAR000000-0000000;第21項德國產製MERCEDES-BENZ,原申報YEAR:2002年,按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按先核後放方式核價,因原告急需提用該貨,申請押款放行,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0項汽車為0000000:WAGON、MOD
EL:1562.0T.SPARK、SEAT:5、TRANSMISSION:MANUAL(M5)、CHASSISNO:ZAR000000-00000000;第21來貨規格(車型年份)為2003年,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來貨之完稅價格,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逃漏進口稅費違章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500,415元(包括進口稅168,806元、貨物稅270,613元、營業稅60,6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9元)外,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33,044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罰鍰計5,9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計136,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完稅價格查核之目的,在取得貼近實際之交易價格,以為關稅課徵之依據,因此,客觀之資料如已足以查知同樣貨物之生產年份而得推估其交易價格,即不得再以不合理之方法核定其完稅價格。是以,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所謂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以實到貨物之型式年份為準,應係指該型車實際之生產年份為準,而非車商宣稱之年份為準,才屬合理適法。蓋中古車交易價格均以該車出廠年份核算其折舊價格,此為吾人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因此,以該型車實際生產年份核算其折舊價格,顯然較貼近於實際之交易價格,以此作為完稅價格,較符前開關稅法立法之精神。反之,倘以車商宣稱之年份為準,則因有些車商本年度生產之汽車宣稱係本年度之車型,有些車商本年度生產之汽車卻宣稱係次一年度之車型,將造成課稅基準不明確之情形,且因不同車商宣稱之方法不同而為不同課稅認定,亦將造成課稅差別待遇之結果,顯非適法。查本件系爭汽車依被告提示之賓士公司網站載明該型車實際之生產日期為西元2002年4月6日,顯示該型車實際生產年份確為2002年,其型式年份自為2002年,參以該車出口國日本國出具之輸出證明書載明該車最初登錄年月為平成14年12月即2002年12月,亦足證該型車應係2002年以前即已生產,絕不可能係0000年生產,則其型式年份自不可能係2003年,事證至明。被告確僅憑車商宣稱之年份,即認定該車年份係2003年,據以對原告課稅及課處罰鍰,殊背課稅明確性原則及課稅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明顯違反前開關稅法立法意旨,顯然違法。況且,被告查詢該賓士公司網站,既已知該型車實際生產年份為2002年,猶予隱瞞逕依車商宣稱並非事實上該型車生產之年份對原告課稅及課處罰鍰,亦背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實屬違法錯誤,至為灼然。
㈡、再查,政府監理機關汽車登記事務,關於汽車年份之登載,均以該車之出廠年月為準,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亦足以使人信賴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所謂汽車之型式年份係指該型車之實際生產年份,而非車商宣稱之年份(車商宣稱之年份,應係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該車實際生產之年份時,始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為核定該車完稅價格之依據,本件系爭汽車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該車實際生產之年份,詳如前述,自不得以車商宣稱之年份為核定該車之完稅價格),詎被告卻以車商宣稱並非事實上該型車生產之年份對原告課稅及課處罰鍰,實背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法錯誤。又中古車交易價格均以該車出廠年份核算其折舊價格,有如前述,原告亦係以該型車實際生產年份核算其折舊價格出售予他人,被告卻以車商宣稱並非事實上該型車生產之年份為據對原告課稅及課處罰鍰,造成原告以監理機關登記之實際生產年份核算折舊價格出售,卻得承受被告以車商宣稱非實際生產年份為據計價課稅之差額損失,對原告而言,被告之處分顯亦違反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法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受處罰。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2月2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0742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會議結論本總局暨各關稅局研議結果如下:㈠關於多家進口商業者型式年份申報錯誤致遭補稅及罰鍰情事,協會建議重新考量處分乙節,宜由各關稅局就具體事實,個案審酌辦理,其理由如下:1、查現行進口舊車完稅價格之核定,應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如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時,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無論以舊汽車型式年份(ModelYear)或領牌日期起算折舊,並以扣減折舊後之離岸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均為關稅法第35條所允許採用之合理方法之一種。惟依94年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獲部分廠商虛報交易價格及選擇性配備案件分析,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為維護國課,海關自94年7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係對於無法查得交易價格之案件,使其完稅價格更接近實際交易價格而採行之合理方法,合於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應屬於法有據,且合於WTO關稅估價協定採行交易價格制度之精神。2、關於本總局94年7月修正之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係進口報單應申報之資料項目,修正僅是使申報之項目更周全,俾利進口人填選,並非行政規則之變更,尚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告,惟本總局仍於94年6月27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1013081號公告週知在案。3、按進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進出口貨物如有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論處。再分析本案各進口人93年7月至94年底進口舊汽車案件,其涉虛報型式年份之各案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底間,而各該進口人在93年7月至94年7月14日間曾有進口舊汽車案件,均能於報單及配備明細表上依規定申報該車之型式年份,並無申報出廠年份之情形,換言之,汽車代理商或貿易商進口舊汽車,已知悉於相關報單及配備明細表必須申報之年份,即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或出廠年份,故海關折舊基準之改變與誤報型式年份之間並無信賴保護之因果關係。4、...㈢關於協會建議本總局對配備代號無標示型式年份之車種(例如歐規車BMW、PORSCHE、VOLVO等),在型式年份之認定以該車輛相關車籍文件所載明之年份課稅乙節,查PORSCHE及VOLVO廠牌車輛之型式年份,無論歐規車或美規車,均可由車身號碼(VINNUMBER)第10碼辨識,並無車輛型式年份認定上之困擾,至於歐規BMW車輛,絕大部分已可由歷年來BMW原廠所提供之起始車身序號完成辨識,且海關對於進口車輛係以型式年份作為核估之依據,該協會建議改以車輛相關車籍文件所載明之其他年份(例如領牌或出廠年份)認定,不宜採行。」等語,舊汽車必須申報之年份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或出廠年份甚明,且進口汽車應行申報事項,有關年份(Year)部分,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6月27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000000000公告修正「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明訂第1項應申報ModelYear,並自94年7月15日起實施。
另為配合實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無紙化作業,又於95年4月6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51007094號公告,明確規範進口報單訊息G35「車輛專用項目」中之E1「年份」應填報ModelYear(即型式或車型年份)。前開2件公告,皆公布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電子公布欄」之「業務公告」項下,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於任何時間皆能很容易查知。再者,於前開關稅總局網站,點選「資料庫及代碼查詢」,參閱「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有關25.「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等」(28)欄位中,亦明確規定:「...(3)車輛案件連線申報時,...G35『車輛專用項目』部分,應填報E1年份(型式年份ModelYear)..
.」。上開應填報型式年份ModelYear之規定,亦同屬公開資訊,任何人於任何時間皆能很容易查知。因此,海關顯然已透過各種可能管道,告知進口人及報關業者,舊汽車必須申報之年份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或出廠年份,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如仍申報錯誤,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若再將責任全部推給海關,更不可取。本案報單第21項原申報型式年份為2002年,惟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得資料CODENO為803,經驗貨員複核後,根據賓士公司網站資料Options
803lastfigureshowsnewmodelyear更正型式年份為2003年,與原申報型式年份2002年不符,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論罰要件,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以論處。又本案於復查階段為昭慎重,被告曾再請原查驗單位複核,經原查驗單位複核結果,略以:「...海關自94年7月15日起(進口日),進口舊小客車之折舊年份一律依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意即報單申報年份須申報ModelYear(型式年份)辦理通關,除實施初期有少數廠商誤報年份外,至今已少有ModelYear申報錯誤案例,一般汽車進口業者稱歐規車BMW、PORSCHE、VOLVO無法由配備代號查出型式年份,須參酌車籍資料所載年份,但BENZ可由配備代號查出型式年份,本案進口人以販車為業,理應知悉誠實申報義務,復查理由無足採信,擬維持原查驗結果。」亦即原查驗單位認為:「BENZ可由配備代號查出型式年份,本案進口人以販車為業,理應知悉誠實申報義務,復查理由無足採信。」復查本案系爭車輛之CODENO為803,為原告所不爭,而驗貨員根據賓士公司網站資料Options803lastfigureshowsnewmode
lyear更正型式年份為2003年,亦屬有據,且原告在本案復查階段即主張「...又於BENZ專屬網站資料內容也為2002.4.6」,而「Deliverydate04.06.02」及「Options803」皆登載於BENZ專屬網站,亦足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2002年,ModelYear(型式年份)為2003年。
㈡、第查原告檢附之日本輸出證明書上初登錄日期為平成14年12月(2002年12月),經核該「初登錄日期」與ModelYear(型式年份)所指事項各別,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至檢附之行車執照上,經核亦無ModelYear(型式年份)之記載,與本案ModelYear(型式年份)之認定,應無關聯﹔另檢附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審驗/測試申請表,於96年3月16日記載之車型年2002,係依據原告原先96年1月8日所申報之資料登載,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5月4日所查得資料CODENO為803,經驗貨員複核後,根據賓士公司網站資料Options
803lastfigureshowsnewmodelyear更正型式年份為2003年,自應依新查得之資料為準﹔再以原告檢附之保證書,係原告私人之買賣證明文件,亦無ModelYear(型式年份)之記載,與本案ModelYear(型式年份)之認定,並無關聯。
㈢、末查原告既係從事進口舊汽車之廠商,對於進口舊汽車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經驗,對小客車應於報單及配備明細表申報之年份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或出廠年份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對於所進口系爭舊汽車之型式年份,自應有善盡查證之義務,且海關相關規定除正式公告外,並公布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網站,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於任何時間皆能很容易查知,海關顯然已透過各種可能管道,明確告知進口人及報關業者,舊汽車必須申報之年份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或出廠年份,進口人或報關業者如仍申報錯誤,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若再將責任全部推給海關,更屬不公。因此,相對於大多數誠實申報型式年份之進口人而言,本案原告主張免予補稅及處罰,顯無可採,亦欠公允。其虛報進口舊汽車型式年份,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對申報進口貨物其中第20項意大利產製ALFAROMEO部分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厥為申報進口貨物其中第21項德國產製MERCEDES-BENZ,規格(車型年份)究為2003年或2002年而已。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有明定。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又「...㈠...海關自94年7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係對於無法查得交易價格之案件,使其完稅價格更接近實際交易價格而採行之合理方法,合於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應屬於法有據,且合於WTO關稅估價協定採行交易價格制度之精神。...3、按進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之通關,負有誠實申報義務,進出口貨物如有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論處。再分析本案各進口人93年7月至94年底進口舊汽車案件,其涉虛報型式年份之各案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底間,而各該進口人在93年7月至94年7月14日間曾有進口舊汽車案件,均能於報單及配備明細表上依規定申報該車之型式年份,並無申報出廠年份之情形,換言之,汽車代理商或貿易商進口舊汽車,已知悉於相關報單及配備明細表必須申報之年份,即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或出廠年份,故海關折舊基準之改變與誤報型式年份之間並無信賴保護之因果關係。...。」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2月2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00742號函示有案;另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明細表第1項為MODELYEAR,並明定於94年7月15日實施,歷來進口報單所載之YEAR均指車型年份,並未變更。又為配合實施「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無紙化作業,該總局又於95年4月6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51007094號公告,明確規範進口報單訊息G35「車輛專用項目」中之E1「年份」應填報ModelYear(即型式或車型年份)等情,有該總局電子公布欄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舊汽車申報進口人所必須申報之年份為車輛之型式年份,並非領牌年份或出廠年份。查系爭車輛之CODENO.為803,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驗貨員根據賓士公司網站以車身號碼查得資料為出廠年份固為2002年;惟Options(選配)附表803:Changeofyearofmodel,lastfigureshowsnewmodelyear,亦即型式年份為2003年,有該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系爭進口車輛依其型式年份為2003年,應可確定。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年份)、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而予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以出廠年份申報進口,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處分違背明確性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及違反關稅法立法意旨云云,並不可採。
㈢、第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規格、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從事汽車買賣之專業業者,當對進口舊汽車之通關業務及程序暨相關規定甚為熟稔,衡之常情,自無不明暸於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應申報之『MODELYEAR』(年份)欄並非領牌之年份,況Benz原廠各年度皆提供該廠各系列車輛辨識MODELYEAR之資料予全球各地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亦應為專業業者之原告所知悉並能取得,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之初未予查明系爭車輛年份,率以日本出口商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年份為認定基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車輛規格即年份情事,致生原申報事項與實到來貨不同之情形,原申報價格即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乃依經驗估處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查價結果,計算其偷漏營業稅、貨物稅等金額,除予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外,並就偷漏稅款部分課處罰鍰,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舊汽車零組件,實際來貨第20項汽車為0000000:WAGON、MODEL:1562.0T.SPARK、SEAT:5、TRANSMISSION:MANUAL(M5)、CHASSISNO:ZAR000000-00000000;第21項來貨規格(車型年份)為2003年,認原告有涉嫌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逃漏進口稅費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00,415元(包括進口稅168,806元、貨物稅270,613元、營業稅60,68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9元)外,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33,044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罰鍰計5,9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計136,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