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內角示範公墓內榕樹下廢棄骨灰罈放置處據報循線查獲被告甲○○於生前非法私藏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二顆。因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該子彈二顆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述槍彈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子彈一顆業經前揭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應不予沒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