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之父 黃清池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C二—九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臺灣省一四五號公路北上三二‧八公里處,因與另一部車號00—五七七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超車糾紛,該大貨車之駕駛和助手即被告丙○○、乙○○父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手以刺剖豬體之利刃,由被告丙○○以右手反握尖刀,由上而下用力戳刺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左鎖骨,切裂肺臟動脈血管,肇致黃清池血噴如柱斃命他鄉。案經虎尾警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四一二五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法殺人部分之損害三百三十萬元、喪失勞動力之損害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喪葬費六十五萬零四百元,及扶養費(含慰撫金)共八百萬元:⑴被害人之父母 黃火龍 、 黃李不二 人各二百萬元;⑵被害人之子女甲○○、 黃振順 、 黃惠華 、 黃惠君 四人各五十萬元;⑶被害人之配偶 蔡淑端 二百萬元。以上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殺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得於十日內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