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證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證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 蔣經國 先生所書寫之切結書交還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到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欲辦理退休事宜請領退休金時,將先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書寫之切結書夾於戶口名簿內,被告看了許久後稱下次再來辦理,僅退還戶口名簿,而未交還該切結書予原告,被告利用原告不經意情況下占有該切結書,嗣經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後,該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侵占案件偵辦,其後被告承認,惟經該署以已逾十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切結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以毫無根據之事實誣指被告占有所謂「蔣經國書寫之切結書」,荒謬莫名
,原告除應舉證有該切結書存在、何時交付、如何交付外,尚應具體說明被告如何及為何占有該切結書,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反謊稱業經被告承認,實為無稽。
㈡本件基礎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
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證件,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才到南投榮民服務處服務,不可能於八十年間拿取原告所述之切結書,爰請逕將原告之訴駁回,以避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到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欲辦理退休事宜請領退休金時,將先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書寫之切結書夾於戶口名簿內,被告看了許久後稱下次再來辦理,僅退還戶口名簿,而未交還該切結書,被告利用其不經意情況下占有該切結書,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切結書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拿取原告所述之切結書,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才到南投榮民服務處服務,不可能於八十年間拿取原告所述之切結書,原告對有該切結書存在及已交付被告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到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欲辦理退休事宜請領退休金時,將先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書寫之切結書夾於戶口名簿內交由被告,惟被告卻僅退還戶口名簿,而未交還該切結書,經其提出告訴後被告承認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卷宗後,遍閱該案卷宗,並未有被告承認拿取原告所稱之切結書之情事,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始到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服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工友 張國順 於該偵查案件結證甚明,是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在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辦理原告退休事宜時,拿取原告所稱之切結書;又原告先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及案外人即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 盧文龍 共同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侵占其交付予被告夾於戶口名簿內之鐵血書,對被告及盧文龍提出共同侵占之告訴,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影本在卷可稽,其後復於八十九年間以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在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將原告所有之終身俸證件取走,而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然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告就其係於八十八年間或八十年間將戶口名簿交付予被告,其陳述已有不一,且其自陳夾於戶口名簿內之物,究係鐵血書、終身俸證件或切結書,亦不一致;況其於事過近十年之久後,始起訴主張曾於八十年間將該切結書交付予被告,而未經被告交還云云,亦與常理不合,是其主張應不足採。至原告雖陳稱有前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看到云云,然八十年一月間被告並未在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服務,已如前述,則縱傳訊該證人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將其所述之切結書交付予被告,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切結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