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童行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林峻毅 律師
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二姊己○○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上述裁定附卷可以佐證,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代為訴訟行為,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3人(關於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業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成立和解)。未料,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成為植物人,全身癱瘓入住洪揚醫院,可認被告罹有不治之惡疾。又被告因生活無法自理,全由原告在照顧,而原告本身還有工作及前述未成年子女需要兼顧,導致原告身心俱疲,另被告一家人就被告成為植物人一事對原告多有指責,亦使原告內心承受相當之壓力,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綜上,本件被告因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已難以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無法達到夫妻生活圓滿之目的,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應負較大之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現尚未恢復意識能力,對於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並無意見,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被告因發燒、支氣管肺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己○○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等情形,有上述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明白坦承被告現尚未恢復意識能力,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在卷。是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依據前述監護宣告事件聲請卷宗內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現呈臥床狀態,完全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無語言反應,無叫喚反應,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所以依被告之情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經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主觀認知能力。換言之,斟酌被告目前的身心狀態,其無法完全溝通以及表達,導致兩造目前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兩造間情愛基礎不再,如強求兩造必須勉強維繫婚姻,對兩造並無任何實益。且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有可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更何況,被告現仍住院中,意識尚未恢復,而由被告一家人照顧,兩造並未同住,可見兩造婚姻堅固的碁石已經發生動搖、破綻,而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並已達到無法彌補之可能,此事實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爭執,審酌被告因罹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顯已無法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所罹傷病所致,該破綻並非原告或被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因此,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7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