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以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以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KTV櫃台服務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陳以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甄自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以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