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庚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庚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1月5日22時起至翌(6)日3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鄉友人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11月6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被告謝庚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謝庚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參以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次數及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謝庚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謝庚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謝庚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