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認定被告甲○○本案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丁○○等2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口出「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口出「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75至76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前有停車糾紛,並有妨害名譽案件及民事訴訟進行中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2頁)及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記載甚明(他字卷第3至9頁、偵卷第18至23頁),復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由本案事發經過及緣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互有嫌隙,已屬有據。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監視器辱罵「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觀被告為上述辱罵言詞時,雖是在與告訴2人住處有些許距離之社區走道上,但是正面朝向告訴2人住處,並逐漸靠近告訴人2人住處(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經告訴人2人住處之監視器鏡頭分別錄下畫面及聲音,且在被告為上開辱罵話詞時,被告前、後均無與他人有任何對話或互動之情形,其所述「老妖怪」亦有針對告訴人2人年紀之意,社區內其他住戶在此情狀下,均可以知悉被告此是針對告訴人2人為之。再者,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等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顯係出於不滿告訴人2人之作為,在社區內居民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非自家住宅「內」),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情緒性反應而為上述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我不是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乙○○、丁○○,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社區走道上,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且前與告訴人2人已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後,仍再犯本案,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告訴人無條件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1頁),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千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丁○○夫妻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不特定社區住戶得出入之社區走道上,對乙○○及丁○○住處門口監視器,以(臺語)「老妖怪,暗頭愛作怪,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之語詞辱罵乙○○及丁○○,足以貶損乙○○及丁○○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㈢告訴人住處安防系統示意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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