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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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伍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伍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35號及9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3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在卷足稽。而前述查扣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分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海洛因含袋重0.2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6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0117號、9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060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包裝袋均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海洛因含袋重0.2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
0.56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3枝,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3樓查扣,該址並非被告住居所,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