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到之傷害極大,且被告於肇事後經酒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比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之規定高出四倍之多,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似有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情形,和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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