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三路交岔口待轉區停等紅綠燈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及民眾 蕭岡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XWD-97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未禮讓來車即貿然起駛,不慎撞擊蕭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蕭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顏面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檢附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