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邵世麒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參與之前置協商程序一旦不成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問協商不成立係因何事由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破產法之簡易程序而為其特別規定,是其性質與破產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應依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尚不能以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作為聲請更生之法定障礙事由(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就破產事件所為同一意旨參照)。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乃其預擬讓步之分期清償條款,既未經債務人同意即不生拘束效力,債權銀行依原契約仍得以全部金額及主張全部到期而對債務人一次全部請求清償,而債務人現有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有全部財產如不能一次清償或以其他信用途徑以為給付,而陷於一般性之長久繼續停止或不能支付狀態,即屬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更生要件。自不能就裁定時並未成立生效之前置協商方案,據以憑認依其能力仍得負擔該協商方案,而謂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拒絕接受前置協商方案,而另提出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公允,有無符合其履行能力,乃將來准予開始更生經雙方自由磋商後,債權人會議是否可決及法院是否認可問題,如未可決或不予認可時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7條至第65條參照),是自不得由法院於裁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聲請更生時,預先審酌認定債權人協商方案係屬合理公允,而認債務人拒絕接受前置協商方案為無理由,並據以駁回其更生聲請,此乃任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聲請更生障礙要件,且剝奪債務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保障之權利,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總金額為1,956,828元,並曾於97年8月22日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協商,惟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每月以10,8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因罹癌且獨立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開銷甚鉅,如按照該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無法同意該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各金融機構信用卡等消費債務共計1,956,828元,並曾於97年8月22日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共同協商,惟並未成立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現擔任客運司機,每月薪資所得為38,44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足認真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為38,440元,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如與離異配偶一人平均負擔一名子女扶養費,加計其自已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2人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後,僅餘18,782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上開1,956,828元債務均已屆期,各債權銀行均請求一次清償,並對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移轉,亦有所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09號執行命令可憑,客觀上顯已有一般性之長久繼續停止或不能支付之狀態,則債務人顯已無其他財產或信用可資一次全部清償,自屬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既已准予更生,則聲請人所聲請之保全處分即無再併予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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