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0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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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0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丙○○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0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壹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5日、91年11月7日、93年
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6月3
日止,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3,620元、14,576元、
82,612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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