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常因田地界址問題起齟齬,於民
國96年4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番仔寮農田工作,見伊朝其方向走來,認伊係欲向其挑釁,
竟至農田旁工寮取出棍子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
挫傷血腫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00元,並因此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先作勢要打伊,伊撿拾芭樂樹枝抵抗
,才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精神慰藉金均過高
,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之事實,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傷
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
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
再被告對其有致原告受傷一節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原本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50,000元,惟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協議就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以1,500元計算,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臂及左腿挫傷血腫,
顯因本件傷害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
為高中畢業,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兩造目前均務農為生,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
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