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590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
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尚有新臺幣30,4800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28,979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
對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其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宣告破產乙案,尚未經法院准予宣告破產,此有本院向
民事庭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民事裁定為憑,且依
該破產法第144條之規定觀之,縱該原告債權日後有生屬為
破產債權者,亦無規定不得為提起訴訟之限制,況依該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之規定觀之,亦尚不生訴訟停止之限制至明
,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尚難為有利之斟酌。另被告雖抗辯其
先後收到原告通知帳款二次金額分別為191701元及314958
元云云之事,此亦經原告提出補充理由狀為該消費款項之說
明,並表明該二次帳款通知之金額分為96年1月份及4月份之
帳單金額等情,復經被告所不爭,從而本院綜以上開事證,
被告抗辯即乏事證推翻原告上開所舉,是認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需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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