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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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行為
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
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
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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