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士民 義務辯護人 王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士民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53至25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且亦供出本案之手槍、子彈係其胞兄「 翁士玄 」,而翁士玄在111年8月10日與鄰人發生糾紛,亦曾向被告要求取該些槍、彈,此部分翁士玄之子 翁子揚 知情;另警方在112年1月31日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證據證明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員警對此僅屬主觀臆測,而被告既全程配合警方並坦承持有槍枝犯行,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因此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為警查獲後,自白本案持有前開槍、彈犯行,固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其向胞兄翁士玄購得,一再指稱本案係翁士玄因私怨向員警告密,槍枝來源確係翁士玄,且被告員工 盧仕富 曾取出本案槍、彈,並裝填彈藥,但在本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中卻未驗出盧仕富之指紋或生物跡證,故不能以上述鑑定報告中未驗出翁士玄之生物跡證即認被告所述之槍枝來源不可採,因此,原審僅以:「翁士玄於另案否認犯行」「翁士玄迄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云云,遽認被告並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有未當。另被告之配偶患有乳癌,被告經營公司,若被告入監將可能導致經營困難而倒閉,使公司員工失去生計,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較輕之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提出其與翁子揚之對話紀錄、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被告目前經營之公司承攬工程合約資料為據,並請求傳喚翁子揚及盧仕富作證。
三、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㈠被告不合自首要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查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3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含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之身體,被告使用之車輛、手機及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禁物及製造槍枝之相關證據...)至該址搜索查獲槍枝1把、子彈15顆(即本案槍、彈)、裝槍枝之塑膠手套1雙、裝子彈之夾鏈袋1只,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31頁)。由員警已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可知員警係依據具體證據,始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不論就被告之客觀行為或者主觀犯意,均非僅止於單純臆測而已,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2.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時指證本案查獲槍彈係向胞兄翁士玄所購得,然翁士玄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有翁士玄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另警方將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及手套(裝槍枝所用)等物檢驗鑑定結果,僅於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比對結果與犯嫌翁士民DNA-STR型別相符,並未採得其他人相關跡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7日函文與所附112年3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51814號鑑定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9、61至63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翁士玄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本案槍、彈給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故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3.被告所提其與翁士玄之子翁子揚間前述對話紀錄為據,認可說明槍枝來源為翁士玄,然該些對話中全然未見翁子揚有提及本案槍、彈來源為翁士玄,且被告、翁士玄在111年間與 林進源 發生衝突、鬥毆之案件,亦未見有翁士玄持槍而犯該案之情事,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加以被告自承:其與翁士玄買賣本案槍、彈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以,被告所提前述對話紀錄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翁子揚既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交付情形,自無傳喚翁子揚到庭作證之必要。
4.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盧仕富以說明在前述扣案物亦未檢驗得盧仕富個人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可反證本案槍彈未必不是來自翁士玄。然而盧仕富並未現場目擊本案槍、彈之交付情形,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5.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未謹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期間、素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上訴所持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被告配偶身體狀況,其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僅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酌加2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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