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儒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儒賢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儒賢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告張儒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儒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9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馬意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所販賣價值新臺幣145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經馬意雯當場發覺並質問後,竟拔腿奔跑逃離現場,嗣經馬意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張儒賢。
二、案經馬意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儒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意雯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