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凡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保護規定故意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動物保護之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遷怒於告訴人所養寵物,恃強凌弱,持械將無力反抗之小型犬痛毆致死,佐以被告有傷害、多次家庭暴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示被告屢次訴諸暴力發洩不滿,此次為發洩情緒竟殘殺動物,暴力程度更加提升,所為應嚴予譴責,並應即時矯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卷第64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詎乙○○竟持電風扇底座毆打甲○○所飼養之黑貴賓犬1隻,致該犬當場因尾椎斷裂、右腳肘骨折而吐血死亡。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砸東西發洩情緒時,狗自己跑出來,不小心打到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警員 吳毅翔 到庭證稱:當時伊詢問被告是否是他打死狗,被告表示「對,狗就是我打死的」,並向告訴人表示「打死就打死了,狗有比人重要嗎?」,並沒有提到是不小心壓到等語;證人即警員 潘星宇 到庭亦證稱:當時狗在床上,嘴巴旁邊有血跡,被告表示「打死就打死了,狗有比人重要嗎?」,過程中被告並無辯稱是不小心壓到等語,顯示被告所辯係不慎將犬隻打死之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本件被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淳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