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于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羅于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3月7日緝獲,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于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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