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黃進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黃進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4行之「169號」應更正為「69號」、同欄一第5行之「0479-EJ號」應更正為「AAY-035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未上鎖車輛內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45號被告黃進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35之12
號1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5日上午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陳信宇 臨時停車未將車門上鎖,徒手竊取陳信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越南幣20萬元、手機1支、皮夾1個、陳信宇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花旗、台新及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二、案經陳信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鎰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信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