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就㈡至㈢所示之罪,構成累犯):
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1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復因於93年8月20日犯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9月5日確定。
㈢再因於95年1月16日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5年12月21日確定。
㈣又因於95年1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5年8月28日確定。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入監執行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426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97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仍不知悔改,於於97年7月10日早上5時30分許,由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駛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停車場後,二人因見停車場內有甲○○所有置於停車場內以帆布袋裝之廢五金電線一袋(約15公斤),即共同基於竊取該袋廢五金電線之竊盜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由乙○○自該機車後座下車,徒手將該袋廢五金電線搬運放置於該機車前座踏墊上,而竊取該袋廢五金電線得手。適為在停車場內之甲○○所發覺,甲○○隨即上前為攔阻,乙○○見狀即自後座跳車而逃逸,「 阿龍 」見乙○○逃離,亦隨即棄車而逃逸。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及車主照片,由甲○○為指認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就查獲機車為其所有,由「阿龍」騎乘該機車搭載其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停車場等情,於審理中陳述其詳,並就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而本案置於停場場內之該袋廢五金電線係遭當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人下車搬至機車上等情,亦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二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著有明文。查以,本案該袋廢五金電線,既已遭被告搬運置於其機車之前座踏墊上,自屬已將該袋廢五金電線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歸自己所持有,依上開判例意旨,已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其二人將已竊得之該袋廢五金電線遺棄逃逸,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並將該袋廢五金電線移置到車號000-000機車上。適甲○○發覺出面攔阻,並以棍子攔阻駕駛機車之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乙○○及另一不知名男子遂棄車逃逸,因而未遂。」等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容有誤解,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係有誤解,已如前述。被告與「小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且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