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8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婷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經理 蕭令宜 所管領於架上販售之商品「Bar」啤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隨即開瓶飲用,繼而欲逕行往大門口離去,嗣經在上開門市外掃地之店員 吳太華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述「Bar」啤酒空瓶1個(空瓶業經發還與吳太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閔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99至101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3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7頁)。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上述丙、丁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庚案),而戊、己2案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辛案),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入監並就前述甲案、乙案、庚案、辛案依序接續執行至109年9月5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有數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啤酒1瓶,已於統一便利
商店內當場飲用完畢,員警僅扣得空瓶1瓶而發還與吳太華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此情應堪認定。惟空瓶僅為盛裝啤酒之容器,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完畢,應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