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告 楊睿騰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楊梓儀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楊其勳 所有,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支付楊其勳價金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新臺幣(下同)803萬3800元,該買賣行為顯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登記為楊其勳所有,惟楊其勳已於10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訴外人 楊淑珍 。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與楊淑珍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楊其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以楊其勳之繼承人身份為本件請求,對楊其勳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單獨起訴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楊其勳於106年8月間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委請地政士 廖連聰 辦理,廖連聰向楊其勳建議以「買賣」辦理登記來節省贈與稅,楊其勳表示只需要過戶完成即可,餘由廖連聰自行處理,是楊其勳本意確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僅因不諳法令,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且縱認有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隱藏法律行為之情形,而應以贈與行為論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其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審究被告與楊其勳間有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楊其勳所有,於10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楊其勳間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楊其勳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認被告與楊其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證人即楊其勳之子 楊景成 於本院具結證稱:楊其勳因農民身分,原本將財產都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母親去世前,楊其勳表示希望有棟房子讓楊其勳晚年有依靠,所以伊就帶伊父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其勳,而楊其勳從20幾年前就在家人面前講過數次,因為被告從國中
2年級開始跟楊其勳一起工作很辛苦,楊其勳心疼被告,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這件事,當時原告也都在場,而伊是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被告後才經由楊其勳告知而知道這件事,楊其勳沒有說要賣給被告,只說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廖連聰於本院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楊其勳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的贈與,說要贈與給被告,被告是直至辦手續時才和楊其勳一同前來,當時楊其勳問說有什麼方式可以節稅,伊就推薦楊其勳用買賣來辦理,因為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可用自用住宅來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沒有實際上之資金交付,所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仍應課徵贈與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3
4至137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足見楊其勳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楊其勳實係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準此,楊其勳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雖實際上並無買賣合意而就買賣契約部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規定,而屬有效,則楊其勳根據其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楊其勳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堪認確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楊其勳與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即無可採,是楊其勳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復未能證明楊其勳已撤銷前開贈與,楊其勳於其死亡前顯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為楊其勳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其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