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 林思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宏於民國109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執行觀察、勒戒或等同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109年1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條件欠缺,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主張不受理判決對被告並非最有利,請改判徒刑,核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