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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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于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自由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三段與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邱湘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廖于婷之左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廖于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邱湘瑜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邱湘瑜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湘瑜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廖于婷於前述騎乘機車肇事後,預見機車發生碰撞後,對方騎士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以協助對方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湘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尚非甚為嚴重之傷勢,且觀之路口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案發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或路段,足見被告肇事後逃逸尚不致嚴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已見補償之誠意,是依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查
看,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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