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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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 徐偉閔 ,即相約至伊戀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施用毒品,雙方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伊戀汽車旅館,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張育銘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偉閔,徐偉閔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離開伊戀汽車旅館前,張育銘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偉閔,嗣經警方於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口攔查徐偉閔,經徐偉閔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P13至19、偵卷P21至25、本院卷P32、P41),且有證人徐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1至29、P31至35)可按,並有109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偉閔指認被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6月17日7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巷○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徐偉閔指認毒品上手LINE首頁等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主動交付扣押物品之照片、被告與前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9至11、P37至41、P51至57、P63、P65、P99、P101、P103至109、P109至113、P115至119、P121至131)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P49)等資料附卷可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育銘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偉閔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轉讓禁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2次轉讓禁藥犯行時、地緊接、對象同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經警循線於109年6月17日自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7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參見警卷P5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作為被告施用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4),是難認該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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