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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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銘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銘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至88、133至191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情,綜觀受刑人編號1、3至6均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大多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連續接近,僅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別於附表其他各罪,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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