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秀芳
陳致漳
陳敬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秀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秀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詹秀芳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詹秀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敬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均為基隆市安樂區○○○路0巷○○社區住戶,另陳致漳與陳敬軒為父子關係,陳敬軒與陳思辰為夫妻關係。詹秀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門口,因餵養野生動物及社區裝設冷氣問題與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爆發口角,詹秀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3人以手比出中指,以此方式羞辱陳敬軒、陳思辰、陳致漳,足以貶損對陳敬軒、陳致漳及陳思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與詹秀芳發生推擠,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詹秀芳,致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芳、陳致漳、陳敬軒、陳思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徒手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比中指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5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之事實。
6
被告詹秀芳比中指之拍攝檔案及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忻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