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4號

原告 徐萱婷

被告 劉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39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車站中之置物櫃,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39分許,自稱為「統聯購票」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訂票資訊錯誤,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3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7,03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39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7,0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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