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有關累犯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11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畢日:111年6月22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畢日:112年6月22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112年7月22日)。

  ㈣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顯未經由前案之執行反省過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小客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嗣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肇事為警逮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告訴人謝○○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酒駕肇事之事實。

被告之供述。

矢口 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好像是跟朋友借,但已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也無法再聯絡,牽車的地方亦想不起來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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