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請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傅盛濂

黃子庭

聲請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秀雄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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