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凱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晨光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促字第155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