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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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與乙○○合夥開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菁品菓檳榔攤,欲洽談退夥事宜,因語生齟齬,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店內之塑膠製垃圾桶毆擊乙○○後腦,再以店內木製之煙灰缸揮打乙○○左臉頰,嗣經在場之乙○○之夫 陳建睿 、母 林玉鳳 等人在場勸架,並將甲○○拉開,但乙○○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4月14日訊問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