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11月15日,94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之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先付頭期款九千元,剩餘款項分四十八期攤還,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按月繳納一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或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七○號四樓甲○○住、居處,非經福灣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各繳納一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將該標的物駛往台北市○○○路附近某當鋪,以十萬元之價格典當出質予該當舖,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債權人福灣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前揭時、地,將前開標的物典當出質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具狀指訴相符;告訴人福灣公司並具狀指明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各繳納一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明確,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訪視報告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各繳納一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未經債權人福灣公司同意,於台北市○○○路附近將該車典當,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繳納剩餘應繳之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因而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不服,而無補陳任何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