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3月0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HRE-34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趁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戴上白手套1雙,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並竊取置於車內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2個(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即遭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白手套1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白手套1雙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犯罪之動機不善,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極低,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扣案之白手套1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