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復查本件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庭呈之本案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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