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四號判處罰金伍仟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查付保護管束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告誡、訪視後仍置之不理,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之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正本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0二號執行卷宗,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期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認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迄今未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合法傳拘後均置之不理,此有前述執行卷宗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保丙字第一五二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拘提函文、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