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5年1月2日確定)」,另關於「1萬
5千」之記載,補充計算單位為「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後,短時間內即再為相同行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電子遊戲機「滿貫│1│臺│①IC板已扣案。│││大亨」機檯│││②機檯未扣案。│├──┼────────┼──┼──┼──────────────────┤│02│電子遊戲機「大舞│3│臺│①IC板已扣案。│││臺」機檯│││②機檯未扣案。│├──┼────────┼──┼──┼──────────────────┤│03│代幣(用途:投入│480│枚││││上開機檯以啟動遊││││││戲)││││└──┴────────┴──┴──┴──────────────────┘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