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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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庭綺
吳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庭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廣西路與育德路路口之西南角停等,準備沿斑馬線穿越廣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育德路方向燈號為紅燈時,以車頭朝向北方,停駛於廣西路與育德路口西南角之交岔路口內,適被告吳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其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吳粉之機車正面乃撞擊被告歐庭綺機車左側,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吳粉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左肩挫傷瘀血傷、左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歐庭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歐庭綺、吳粉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庭綺、吳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歐庭綺、吳粉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