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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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5號聲請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195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法政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與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相違背,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致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相矛盾,又相對人偽造祭祀公業 侯吝 土地登記,致損害聲請人土地權利,行政法院應判命相對人賠償本件損害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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