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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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聲請人 朱奕潔 相對人 林鈺棚 相對人 林鈺翔 法定代理人 林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鈺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鈺棚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鈺棚、林鈺翔於民國10
5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5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林鈺翔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相對人林鈺翔之父母因離婚,於民國105年3月4日協議由父監護,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相對人林鈺翔簽名後僅有母親 朱麗蓉 之簽名,而無父親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林鈺翔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林鈺翔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林鈺翔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