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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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096號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原確定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本案前審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違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且本件相對人有行使變造文書之適用,另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及本院並無先命補正,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亦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上開各裁定並分別送達聲請人各在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命其補正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